冀气发[1998]34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气象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气象局,省局各单位:
《河北省气象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7月10日省政府批准。望各单位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法规、规章,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主题词:气象 执法 管理 通知
抄报: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中国气象局法规司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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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气象主管部门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确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本省气象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错误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及责任区分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者贪赃枉法的;
(二)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
(四)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其它违法行为。
第七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相应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以及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裁判未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由气象主管部门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责任人所在气象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九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提出申诉。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办结的案件进行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二条 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对下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责任,发现有错不纠的,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气象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揭发、检举气象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0日起施行。
注:以上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与原文本有出入,以原文本为准。 |